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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永泉 论合议庭制度审前程序的独立价值及其功能探析 »

论民事审判中的经验法则

作者:张永泉

  内容提要:文章认为,一般社会生活知识经验和专门的知识经验均属于经验法则的范畴,无须当事人举证证明;法官依据自由心证主义原则评判证据价值和认定案件事实,其实质就是根据经验法则进行判断,认定结果必须符合经验法则的要求;民事审判中适用经验法则有利于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使对事实的认定的结果更具有客观性和合理性,还有利于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
  关键词:经验法则 属性 认定事实 适用法律

  认定事实是适用法律进行裁判的前提和基础,对事实的认定必然涉及到对证据价值的评判,以及对各种证据之间的相互关系进行分析、推理,从而推论出待证事实是否存在或真实。在诉讼制度中,对证据价值的评判和认定事实所进行的推理都是基于法官的自由心证,然而依据自由心证作出认定必须有一定的根据或判断标准,这就是,正确的心证必须符合理论及经验法则。① 在我国审判实践中,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往往都非常抽象、笼统,看不出当事人所提出的哪些证据材料因何种原因被采信,而另一些证据材料又因何种原因不被采信。有些情况下,当事人甚至社会公众基于日常生活经验知识都认为是非常明确的事实,而法官却认为没有证据而不予认定。这种现象的存在,严重影响了法院判决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以及公众对法院判决权威的信任。导致这种情况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对经验法则的不重视。在立法上,没有对如何运用经验法则作出规定,在理论上也没有对经验法则进行系统、深入地研究和探讨。因此,法官评判证据和认定事实具有非常大的自由裁量权,即使违反社会生活经验,也难以认为法官认定事实违法。本文拟就对民事审判中的经验法则进行研究,以便对我国的民事审判提供些参考。
  一 经验法则的性质
  一七九O年法国法学家杜波尔指责法定证据制度是“一种荒诞的方法”,并首先提出了“内心确信”(日译为“自由心证”,我国及台湾地区亦沿用该翻译)的原则。自由心证在事实上已成为各国司法审判中,法官评判证据价值,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方法。“自由心证的真意,乃在于利用经验法则的科学方法,并依机能的原理,把非合理的要素完全排除在外,发现足以使一般人信服的真实。”② 经验法则也称经验法则,是人类在日常生活中一经验归纳所获得的有关事物因果关系或性质状态的法则或知识。人们在长期的生产、生活以及科学实验中,对客观事物之间的相互关系或影响,客观事物本身的发展变化获得了许多的知识和信息,通过理性的分析归纳,便形成了经验。据此经验,人们可以从一事物的存在或状态,推知另一事物的存在或状态,或者从一事物的现状推知该事物的过去和将来。置身于现实生活中的法官,通过其亲身经历的领悟或者借助于多方面的有关信息资料,也能获得人类在生产、生活中总结出来的共同经验,并运用于司法审判之中,以探知讼争的案件事实。人们在进行逻辑性事物判断时,大都以某种经验法则为前提, “故法官的判断也借助于经验法则、”③ “司法裁判所下的结论,系基于高度盖然性经验法则而来。” ④在司法审判过程中,法官通过对证据价值的评判,欲推断某事实是否存在时,往往以经验法则作为大前提,而以某具体事实为小前提,将小前提的事实适用于大前提的经验法则,从而推导出结论。所以,“欲合理推断事物时,必须有一定之经验法则存在始有可能。”⑤
  经验法则的内容比较广泛,有的属于日常生活中的一般常识,有的则属于科学、技术、艺术、商贸等专门领域内的知识。我国台湾学者认为,经验法则既包括各种科学上、技术上的定则,也包括基于日常生活阅历所得的人情物理,诸如自然法则、理论法则、数学原理、社会社会上的有关道义、条理惯例、交易习惯等,以及有关学术、艺术、技术工商业等社会活动的一切法则均属经验法则。⑥ 因此,经验法则中“有属于常识者,亦有属于专门知识者。”⑦ 我国有学者在理论上的认识与此有所不同,认为经验法则应包括以下几个因素:⑧ 1、在日常生活中反复发生的一种常态现象,具有日常生活中的一种普遍意义上的典型特征; 2、必须为社会生活中普通常人所普遍体察与感受;3、这种被引申为经验法则所依据的生活经验可以随时以特定的具体方式还原为一般常人的亲身感受。这种观点事实上认为,为一般人们所知悉的知识经验才是司法审判中的经验法则,具有高度专门性的知识经验则不属于审判中的经验法则的范畴。笔者不敢苟同这种看法,将在后文对此加以阐述。
  就民事证据角度而言,经验法则具有何种属性?是属于待证事实,还是属于无庸举证的事实?在理论上,学者们尚有不同的认识。有人认为,经验法则是法院可以以任何方法以及任何资料加以证明的事项,因而不能成为待证对象。也有人认为,经验法则中,属于一般人在日常生活中当然知晓的经验知识,其客观存在有较充分地保障,无须争执,因而不是证明对象。但一般人所不能知晓的高度专门性的知识经验,则必须予以严格证明,这种经验法则应当是诉讼中的证明对象。⑨ 在我国,理论上认为,经验法则“是人们在长期生产、生活以及科学实验中通过对客观外界普遍现象与通常规律的一种理性认识,在观念上它属于不证自明的公认范畴。”⑩
  经验法则属于事实问题的范畴,还是属于法律问题的范畴?在一般情况下,经验法则主要作用于有关事实判断的过程,但有时也涉及到法律的适用问题,如行为人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过错、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精神是否正常等都与法律概念、法律要件密切相关,而不是纯粹的事实。因此,经验法则兼具有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双重属性,在日本,经验法则的认定或被作为事实问题而归为事实审的专权,或被作为与法令违反相同的法律问题而归为第三审的审查对象。对于专门知识,第三审法院的法官同样是外行,因而对专门知识的认定应属于事实审法官的专权。11 “但是,理论和判例都将经验法则视同法规,认为可以成为上诉第三审的理由。”12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往往把经验法则的运用与事实上的推定联系起来,“法院依明了之事实(间接事实),依据经验法则,本于自由心证,推定应证事实之真伪;” 13“凡由一已明了之他事实,推定其他未知事实者,其证明方法,全系根据理论学上推论原则,及通常事例经验法则。”14 可见,将经验法则视为事实推定的内在根据,是认定事实的方法,因而属于事实的范畴。我国学者认为,“一般经验法则是人们从日常社会生活或者法律生活中所体验、感知的一类事实,由于着类事实构成因素之间的因果关系经过长期的因果验证,代表着一种类型事实物发展的通常趋势或规律,他是以事实的盖然性作为其内容,由此而形成的规则,其本身自无证明的必要。”15 由此可以认为,我国学者实际上是把经验法则完全归入事实范畴之中,是“不作为利用其他证据加以证明的对象”,16 即无须证明的案件事实。笔者赞同这种观点。
  二 经验法则与众所周知的事实
  大陆法系各国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众所周知的事实或显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91条规定,对法院已经显著的事实,不需要举证;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当事人于裁判所自认的事实及显著的事实,无庸举证;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78条规定,事实对法院已显著或为职务上所知者,无庸举证。所谓众所周知的事实,是指在一定地域范围内为不特定多数的一般人所知悉,且确信不疑,法院亦知悉的事实。17 如历史上的有名事件、大事故、经济恐慌、知名人士死亡等。众所周知的事实与经验法则一样,都是为一般公众所普遍知悉,因此,在日本实务上经常有将经验法则误认为众所周知的事实的情况,把二者混为一谈。18 事实上,二者之间存在着重大差别:其一,经验法则是人类在社会生产、生活中,对客观外界多次反复认识的经验总结,是脱离具体事物的抽象知识,具有规则的属性;众所周知的事实始终是就某一具体事件而言,不能离开具体的特定事实而抽象存在。其二,经验法则本身不是法官作出裁判的事实根据,而是法官判断案件事实的重要的推理规则,在认定案件事实的三段论推理过程中处于大前提的位置,与法规具有相同的功能;众所周知的事实与诉讼中的自认相似,直接成为法院对争议进行裁判的事实根据,因而,在适用法律作出裁判的三段论中处于小前提的位置。其三,经验法则为一般人所共同知悉,是一般人所具有的共同知识,第一审法院法官和第二审法院的法官都共同知晓;众所周知的事实具有明显的地域特点,在某一地域内众所周知的事实,并非为另一地域内的人众所周知,对第一审法院的法官而言众所周知,第二审法院的法官则可能根本不知道。
  正是由于经验法则和众所周知的事实存在诸多的差别,所以二者也有不同的法律效果。对于众所周知的事实,如果其为主要事实、法律要件事实、直接事实,属于辩论主义适用的范围,必须由当事人提出主张,否则不能直接采作为判决的基础,亦即当事人对众所周知的事实负有主张责任。对于案件的间接事实,如果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法院可以直接才作为判决的基础,无须当事人提出主张。这在日本已成为通说。19 经验法则与此不同,不适用辩论主义,经验法则存在与否,属于法院职权调查的事项,法官有义务采用诉讼外的手段对经验法则进行研究探知的义务。20
  我国有学者认为,“对法官具有一般经验的,其依此经验所形成的规则可以直接用以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的需要,但对于法官依据特别知识或经验所形成的规则,一般不得迳行作为认定事实的基础,而必须适用较为严格的证明程序,……还应向有关当事人提供质疑的机会。”21 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一般经验乃社会生活中为常人所共知的经验或知识,如离地面越高,空气越稀薄,且气温也越低;在一个月中农历十五月亮最圆等,这种知识经验具有充分的客观保障,没有质疑,法官当然应当直接作为推定案件事实真伪的依据。但人类生产实践和科学实验中所获得的特别知识经验,如物理学原理、化学原理、数学原理等,尽管不为一般人所知悉,法官也需要通过诉讼外的特别方法(如学习研究、向专家请教等)才能掌握这些特别的知识经验,对这些特别的知识经验仍要求“适用较为严格的证明程序”,由当事人举证证明,实在是勉为其难,对一般当事人来说,根本无法完成该项举证。这些特别知识经验既然已形成规则,其客观正确性同样有充分的保障,因为已经过严格的科学证明或实验验证,并在相应的学术领域得到专家们的公认,事实上没有对其再行举证证明的必要。在我国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75条中已明确规定,“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属于无须举证的事实,这里的“定理”当然应当包括依据特别知识经验所形成的经验法则,如科学原理等。上述观点的根本错误在于司法审判中的经验法则仅限于为一般常人所知悉的日常生活经验,排除了特别知识经验。特别知识经验同一般知识经验一样,其客观正确性都有充分的保证,人们对其并没有疑问,无疑应当将其作为无须证明的范畴。在无须证明的范畴中,特别知识经验法则不能归为众所周知的事实,而只能属于司法经验法则的范畴。22
  主张经验法则仅包括一般知识经验的观点还认为:对于特别知识经验,为了“认识的内容更加客观化,对此除了采取交付专家鉴定外,还应项有关当事人提供质疑的机会。”23 这里实际上把特别知识经验法则混同于需要专业知识才能认识和作出判断的特别事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可见,鉴定的对象是涉及到案件的专门性问题,是特定的案件事实。特别知识经验法则和一般经验法则一样,本身不是案件事实,它是判断案件事实的三段论推理过程中所依据的大前提,根本不存在需要由专家鉴定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特别知识经验法则同样属于司法经验法则的范畴,适用特别经验法则判断案件事实,如同适用法律作出裁判一样,属于法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无须适用严格的证明程序。
  三 证据价值评判和事实认定依赖于经验法则
  自由心证就是本于经验法则和理论法则评判证据价值和认定案件事实。法官依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外乎有两种情况:一是直接根据证据本身,认定讼争的事实,如原告诉被告要求立即归还借款,并提出了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据,法官即可根据该借据直接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一是法官依据目前的证据事实推定讼争事实的存在与否,如丈夫离家未与其妻同居达16个月之久,妻却生一女孩,由此认定妻有与他人通奸的事实。又如,主张合同关系存在的一方,虽不能直接证明签定合同的事实,但提出履行合同的事实,法官就应当认定合同关系存在的事实,这就是根据长期积累起来的知识经验作出的判断。自由心证是相对于法定证据而言的,欧洲大陆在十九世纪之初,为废除法定证据的限制,以使法官(以及陪审团)调查任何证据及衡量任何证据,本于经验理论,不以法律限制。自由心证在法国称之为“自然证明”或“道德证明”(natural proof or moral proof),在德国称为“自由证明”(free proof),在意大利称为“理性确信”(rational persuasion)。24 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都明确规定法官本着自由心证主义原则,评判证据价值和认定案件事实。如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247条规定:“裁判所为判决时,应斟酌全部言词辩论之意旨及调查证据之结果,依自由心证判断事实之主张是否为真实,”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22条也由相同的规定。实际上,在审判中依自由心证主义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已为世界各国所公认。自由心证实际上就是基于法官的经验,“证据是否具有证明价值,由审理事实者本于自己的生活经验,一般知识及对人类行为于动机的了解,合于理性地评估事实可能存在或不存在。简言之,依经验法则和论理法则,决定证明价值。”25 我国台湾地区1964年的一个判例(台上字第2067号)明确指出:证据的证明力如何,虽属事实审法院自由判断职权,但其所进行的判断,应受经验法则和理论法则的支配。因此,证据价值的评判和事实的认定必须以法官的知识经验为其基础,并受制于法官的知识经验。如果法官依据自由心证主义对案件事实进行主观判断时,不符合客观上的经验法则,即为推测事实,不的作为裁判的基础。26
  我们从证明标准的角度来分析,就会进一步发现经验法则对事实认定所起的重要作用。依据自由心证主义原则,法官认定事实是以形成盖然性心证为前提,有学者根据心证的强弱程度,把心证分为以下四种:第一种,微弱的心证,包括不完全的心证(微弱心证);第二种,大概的心证或盖然的心证(Problematic judgement);第三种,盖然的确实心证(Assertorical judgement);第四种,必然的确实心证(Apodictic judgement)。27 不同心证程度的区分就是根据经验事实作出的内心评价,对此,台湾学者石志泉先生认为,“若法院就某一事项怀一强固之观念,认为普通经验上确系如此者,则心证强;若就某一事项怀一薄弱之观念,认为普通经验上大概如此,则心证弱。”28 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客观真实的接近程度,取决于依据经验法则进行主观判断时,在其内心所产生的确性程度。
  在英美国家,关于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的方法主要有威格莫分析法(Wigmorean Analysis)、数学模式推理法(Mathematical Models of Reasoning)以及故事描述法(Narrative and Story-telling)。29 根据故事描述法,陪审团评判证据和认定事实,主要是依据对案件事实的描述或讲故事是否符合逻辑,是否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常识。在这个过程中,陪审员的背景知识和经验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故事描述法的倡导者特威尼(Twining)认为,“在司法审判中,广泛的背景知识对于发现事实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证据的逻辑性取决于常识性的推理(common-sense reasoning),因而经验非常重要。”30 故事描述法把对事实的认定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首先是涉及到对证据价值的评判。在这个阶段,陪审团成员基于其直观感觉和印象,把呈现在眼前的证据群(mass of evidence)编制成看起来比较有道理的故事,以便判断证据是否真实,事实是否存在。第二阶段,这个阶段是在审判结束以后,法官向陪审团解释其裁判选择权时这段时间,这个阶段要涉及到一些复杂的问题,如在刑事案件中,法官不仅要解释不同犯罪的构成要件,还有解释犯罪的各种变化情形、可能选择的裁判、涉及这些事实的举证责任等。陪审团依据保留在其头脑中的不完全的法官解释意见,对案件事实将形成新的故事描述。第三个阶段,陪审团成员就各自编制的故事进行比较,并同时对照可供选择的裁判种类,以确定最佳的选择。31“一旦主观上对比较的结果感到满足,陪审团就将对案件事实得出相应的结论,对认定事实的确信程度取决于理解中的契合程度,以及主观编制故事的完整性和一致性。”32 可见,证据的证明价值以及对事实的认定主要是基于经验知识和逻辑法则。
  四 经验法则的意义
  (一)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对当事人而言,是否提供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是否充分,将直接涉及到胜诉或败诉的法律后果。当事人为了避免不利的法律后果,当然会积极地调查收集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真实存在。但是由于案件的复杂多样,有些案件难以找到直接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主张的事实,依据各种间接证据,借助于经验法则以推定待证事实,就会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负担,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王甲将自己的汽车卖给李乙,双方订立了书面协议,各自已签名盖章,并交付了汽车,付清了汽车款。之后,王甲之妻以王甲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未征得其同意为由(王甲之妻未在协议上签字),主张汽车买卖无效。李乙则提出证据证明,买卖汽车之事,王甲之妻完全知道,并没有表示反对,但无法提出王甲之妻表示同意的证据。在此案件中,根据经验法则,夫妻一方处分重要的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明知而不表示反对,其不反对的事实就是表明同意他方处分财产的行为,这完全符合社会日常生活经验,因此,无须李乙就王甲之妻表示同意的事实直接举证,减轻了其举证责任。事实上,在这种情况下李乙很难就王甲之妻表示同意的事实进行举证,适用经验法则减轻其举证责任,有利于最大限度的接近客观真实,从而也就有利于实现诉讼公正。
  (二)适用经验法则有利于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和作出公正裁判 前面已经论及到,法官评判证据价值和利于间接证据认定事实都必须借助于经验法则,在有些情况下,法官要作出公正的判决,必须根据经验法则直接对有关案件事实作出判断。如这样一个判例,A为结婚购置一套新房,由B装修公司为其装修。即将完工时,A去新房准备看看装修情况,打开房门,看见B装修公司的一个油漆工吊死在新房内,当场晕倒在地。后经法医检验死亡时间已经达7天之久。事情发生之后,A找到B 装修公司,认为公司的油漆工吊死在新房内,使其遭受到了重大的精神损失,A经常做噩梦,不敢去刚装修好的新房,其女友声称坚决不会在死过人的房间内结婚。于是要求B装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要求B装修公司购买该房,支付相应价款给A,由A另外购置一套房屋。但B装修公司坚决不同意,认为A并未遭到损失。最后诉讼到法院,法院判决认为,B公司的油漆工在进行装修时吊死在新房内,但并未对A造成经济损失,房屋功能未受到任何损害,装修质量符合要求,判决驳回了 A的诉讼请求,只是象征性地给予一定的经济抚慰。本案中,要求A就其遭到重大损失的事实进行举证,实在有些勉为其难。但就社会日常生活经验来判断,A所遭到的损失是一目了然,不言而喻的事。33 法官避开经验法则,认为房屋功能并未遭到损害,因而房屋的价值也就没有受到影响,其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违反人们生活常理的,是不正确的。据此作出的裁判当然也就缺少公正性。根据经验法则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完全可以依据社会生活中的经验知识,从公正和良知出发,直接认定损害事实的存在。在诉讼制度中,因采用自由心证主义,无论其诉讼构造是当事人主义还是职权主义,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都有自由裁量权,其合理的判断就是基于经验法则所作出的理性判断。34

(三)运用经验法则有利于法官正确地理解和适用法律 法律是立法者从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中就各种具体社会关系加以抽象、概括、分类和定型后的产物,它是以抽象的法律规范来体现立法者的意图。在现代社会中,法院判决的公正性和正当性不仅仅是机械和死板地适用这些抽象的法律规范,而是创造性的,根据程序正义的要求确理解和适用。35 在社会生活中,大多数人,甚至包括相当数量的法律职业者,往往认为法律是明确的、自成一体的独立体系。只要有确定的事实,就一定能确定应适用的法律,就一定能得出一个正确的裁判。整个法律的运作如同一台加工机器,只要提供一定的加工材料?事实和法律,就一定会生产出确定的产品?裁判。这种看法是完全错误的,美国大法官霍姆斯以实用主义为指导,指出了对法律理解和适用过程中的不确定性,他强调“法律的生命始终在于经验而从来不是逻辑。……真正的法律不是一般性的抽象规则,也不是固定的逻辑推理,而是社会的实际,一系列的事实。”36 凯尔瑞斯也指出“司法判决最终仍然是基于法官的价值取向而作出的判断,而这种判断因法官不同而不同。”37
  可见,社会生活经验以及法官本身的价值取向将会对适用法律产生重大的影响。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中,经常有人提到“合法不合理”的现象,包括一些法官也认为他们的裁判也有“合法不合理”的情况。重庆市九龙坡区法院就有这样一个判例:原告甲因城市改造需要,其房屋被拆迁,从乙房产公司购买了一套安置房屋。交付房屋以后,原告甲发现该套房屋有一间房间四周都没有门,无法进入。起诉乙房产公司要求为其开一扇门,并赔偿损失。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甲、乙双方签定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乙房产公司一定要在讼争的房间开一扇门,因此,判决驳回原告甲的诉讼请求。该案的承办法官事后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认为,该判决虽然不合理,但却是完全合法的。固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合同义务既有约定的义务,也有法定的义务,还有附随义务。合同的附随义务取决于合同的种类和合同的特征,这需要基于社会生活经验来判断。就房屋买卖合同而言,房屋应当有门可以随便进出的,这是人人共知的基本常识,根本无须在合同中约定。该案的错误在于法官未能根据社会生活经验知识来理解法律,而是机械地适用法律,因而没有能正确把握法律的精神。
  在司法审判中,主张“合法不合理”的观点是完全错误的,也是非常有害的。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必然要求法律尽可能的符合社会生活常理,符合公众所普遍认可的公正要求。司法审判就是要把抽象的法律规范与具体的案件事实相结合,把抽象的公正要求变成强制人们遵守的公正的力量。合法的应当是合理的,这取决于我们怎样去理解法律。理解适用于处理案件的法律规范,不能脱离案件的具体事实,更要借助于社会生活经验知识,把握法律的精神,才能作出正确合理的裁判。
  On experience rule in civil trail
  Zhang-yongquan
  (Suzhou university law school, jiangsu suzhou 215021)
  Abstract: Firstly, the article holds that common social knowledge experience and special knowledge experience both belong to the realm of experience rule, which parties don’t give evidence to prove. Secondly, the author think that judge evaluates evidence and ascertains facts by doctrine of discretional evaluation of evidence, which it’s essence is that judge determines facts according to experience rule, and the resolution must be in keeping whit social experience. Finally, the article considers that the application of experience rule in civil trail can be advantageous to lighten the burden of proof ,and can make the resolution of ascertainment facts to be provided with objective and national, and can be conductive to understand and apply law correctly also.
  Keywords: experience rule attribute ascertainment of facts application of law

  ① 参见李学灯著:《证据法比较研究》,五南图书有限公司1998年版,第712页。
  ② 曾华松:《经验法则在经界诉讼上之运用》,载台湾《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六),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182页。
  ③ 三个月章著 汪一凡译:《日本民事诉讼法》,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422页。
  ④ 曾华松:《经验法则在经界诉讼上之运用》,载台湾《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六),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183页。
  ⑤ 陈荣宗 林庆苗著:《民事诉讼法》,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487页。
  ⑥ 参见曾华松:《经验法则在经界诉讼上之运用》,载台湾《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六),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182页。
  ⑦ 骡永家著:《民事举证责任论》,台湾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7页。
  ⑧ 参见刘善春 毕玉谦 郑 旭著:《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614页。
  ⑨ 参见陈荣宗 林庆苗著:《民事诉讼法》,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487页。
  ⑩ 毕玉谦:《举证责任分配体系之构建》,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2期。
  11 参见三个月章著 汪一凡译:《日本民事诉讼法》,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423页。
  12 三个月章著 汪一凡译:《日本民事诉讼法》,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423页。
  13 杨建华原著 郑杰夫增订:《民事诉讼法要论》,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252页。
  14 东误法学丛书:《证据法学》,东误大学法学院1948年编印,第36页。
  15 刘善春 毕玉谦 郑旭 著:《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614页。
  16 刘善春 毕玉谦 郑旭 著:《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614页。
  17 关于众所周知的标准,大陆法系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采用法院主观说,即某一事实在裁判者心中认为是显著事实即可。在英美法中则采用客观说,显著的事实必须是一般人所共知的事实。参见东误法学丛书:《证据法学》,东误大学法学院1948年编印,第28页。
  18 参见骡永家著:《民事举证责任论》,台湾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29页。
  19 参见骡永家著:《民事举证责任论》,台湾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35页。
  20 参见三个月章著 汪一凡译:《日本民事诉讼法》,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423页。
  21 刘善春 毕玉谦 郑旭 著:《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615页。
  22 依据特别知识经验所形成的规则,如万有引力定律等,完全是脱离具体事物而存在的抽象法则,不是某一特定的事实,因而不能视为众所周知的事实。
  23 刘善春 毕玉谦 郑旭 著:《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615页。
  24 Wigmore on Evidence,Textbook,p3.
  25 参见曾华松:《经验法则在经界诉讼上之运用》,载台湾《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六),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183页。
  26 参见周叔厚著:《证据法论》,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358页。
  27 参见中岛弘道著:《举证责任之研究》,台湾《司法专刊》第二十五期。
  28 石志泉著:《民事诉讼法释义》,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87年版,第287页。
  29 See,I.H.Dennis,The Law of Evidence,Facts and Factfinding at Part 1.pp96-115 (London Sweet& Maxwell,1999).
  30 W.Twining,“Anchored Narratives—A Comment”(1995)—1 European Journal of Crime,Criminal Law and Criminal Justice106 at 108. 转引自I.H.Dennis,The Law of Evidence,p110 (London Sweet& Maxwell,1999).
  31 See,I.H.Dennis,The Law of Evidence,p110 (London Sweet& Maxwell,1999).
  32 I.H.Dennis,The Law of Evidence,p111 (London Sweet& Maxwell,1999).
  33 可以进行这样的实验,在不知晓上述情况下拍卖这套房屋,然后告知上述情况以后又重新进行拍卖,其拍卖价的差别大小就意味着损失的大小。就社会公众的心理日常生活经验来看,可以预见这种差别将是巨大的。
  34 参见陈朴生著:《刑事证据法实务》(增订本),1979年版,第563页。
  35 参见(日)谷口安平著 王亚新 刘荣军 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页。
  36 刘全德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11页。
  37 转引自王晨光:《法律运行中的不确定性与“错案追究制”的误区》,载《法学》,第3期。

  (作者张永泉系西南政法大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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