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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颁行十周年学术研讨会会议记要

民事诉讼法颁行十周年学术研讨会会议记要


(11-08 16:19)

  (一) 开幕式

  主持人:陈桂明 教授
  中国政法大学赵相林副校长致词
  最高人民法院沈德咏副院长致词
  最高人民检察院赵虹副检察长致词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主任樊崇义教授致词
  天达律师事务所主任陈烽律师致词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顾问杨荣新教授致词

  (二) 主题发言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江伟教授:
  中国民诉于建国后30多年才开始试行。其制定根据是(1)解放区民事审判工作经验的总结,“依靠群众,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2)苏联。因当时的资料过于贫乏,不能与当事人主义、职权主义相提并论,却与纠问式联系较多,故决定了试行法的特色,这是不可避免的。
  没有大的改革,但还是强调了当事人主义。例如,保障当事人行使权利,试行法没有;可以上诉的裁定的范围也增加了,如管辖权异议;及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协议管辖。改变的背景是市场经济刚刚提出。现代庭审方式改革,功在将庭审程序功能加以落实,举证责任加以落实,法律规定不明确的地方予以明确。
  80年代后期,重视引进外国诉讼法理念和理论,并在实践中被吸收。90年代后期,从注释法学向理论法学转变,程序的独立价值(较多属于法理学、法哲学的内容)得到重视,认为不能把民诉仅仅看成是实体法的保障。现在,中国本土和学习外国理论和经验的关系要处理好。如证据交换可以学,但不能学其繁琐的手续,他们是建立在律师强制代理和陪审团的基础上的;诉讼标的—标准的定位要结合审判实践进行。如既判力理论,法院如何能对本法院的判决一撤到底?法院发动再审违反既判力理论。
  修改法律要适合中国国情。91年法律,缺乏系统的诉讼理念和总体设计。

西南政法大学常怡教授:
  抓住机遇,调查研究,推进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
  研讨会,各国均重视依法治国,我们要抓住机遇。
  调查研究。调查中国、外国的情况。过去一边倒,调查不够,对西方先进的经验和宝贵财富没有了解。
  我们现行民诉主导思想很好,但如何进行“两便”,需要完善,配合时代的要求,与世界接轨。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黄松有庭长:
 1:民诉法(试行)与民诉法颁布的意义
  从立法上看,民诉法典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第一部民诉法典,从此进入有法可依的时代;以前审案靠宪法、组织法,79年有个程序规则,但却并不系统。
  从理论上看,民诉有了初步的体系,教育进入正规化和系统化。
  从实践上看,使民事审判工作有了基本的操作规程。
 2:需要研究的问题
  尽管意义重大,但仍需完善。因为92年进入市场经济,思想观念发生变化,故民诉需要完善。
  依据公正和效率的目标,对证据的规定无时限,操作性差;证据的鉴定问题很多,委托鉴定谁出钱?对鉴定结论如何进行质证?证据规则的起草中,现行法律存在的障碍较大;审限规定一审为6个月,二审为3个月,不就不公平;法院超审期审理,是否要负赔偿责任?外国法中对证据的有关问题由法官助理进行,而我国却由一人进行。
 3:再审制度
  我国“终审不终,无终审问题”。打出维护公正的旗帜,新闻媒体,人大个案监督都可提出意见。
 4:对民诉修改的意见
 (1)与司法审判方式改革相结合,民诉修正,既要研究民诉部门法规律,也要研究政治体制改革,法院不独立,人事和体制都有一个问题。
 (2)注意立法和修改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既要符合现代民诉的要求,又要同中国社会情况相结合,不能照抄照搬。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景汉朝副院长:
  随着社会的发展,现代民诉法有些不适应民事审判的地方。
  1:关于审级制度的完善。
现行两审终审,设立审级制度要考虑到公正和效率,故要在二者之间找到契合点,作到优质高效。因为民事案件繁简各异,种类繁多,故可采取“多元制”的审级制度。
  对于标的额小,争议不大,应该一审终审,否则会浪费资源。应考虑建立小额诉讼。
  大量案件可适用二审终审。
  少量特别复杂,尤其是适用法律复杂的案件可适用三审终审。在三审终审中,可以设置一部分飞跃上诉,适用于那些对事实没有争议,仅对法律有争议的案件。三审不审事实,会不会加重最高院的负担——可以取消有关最高院、高院一审的规定;是否会加重中院的负担——大量一审终审案件分担了法院的负担,高院的案子平均分配到中院,困难不会太多。
  2:反诉制度。
  传统反诉,需要本诉的诉讼标的、理由与之相关。合同法规定不同性质的债权可以抵销,对类纠纷的解决,共同诉讼,反诉制度不太合适。传统反诉有其合理性,着重于效率,但排除那些所有的合并审理,并不科学,故应让法院选择。若合并审理,高效且可行;且若坚持分开,可能无法执行。故或者突破传统反诉理论,可以分开也可合并审理不同性质的反诉;或者确定债务抵销之诉,以配合实体法的实施。

天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顾永忠律师:
  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应当成为民诉原则。对该问题,学理强调不够。为什么要提出该问题呢?是因为(1)歌厅把画家作品装饰房间,该画家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歌厅并未注册,故法院要求当事人撤诉;(2)起诉书中,漏掉了名字中不重要的几个字,法院要求撤诉;
  对于名称中非实质性错误而要求撤诉,则它所体现的诉讼价值是什么?现行民诉法第8条规定,法院应当保障、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程序具有独立价值,但不能离开当事人的保护,不能离开诉讼效率,不能为了程序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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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分组讨论纪录

(第一组)主持人:李浩教授

黄双全(上海社科院法学研究所):
  我的论文题目是《澳门民事诉讼法与祖国大陆民事诉讼法比较》,今天不谈论文,谈谈我国民诉法的发展现状。民诉法自82年制定,经修订至今已十几年,基本上是可行的,使我国民事诉讼活动从无法可依到有法可依,基本上建立了我国民事诉讼制度,这是值得肯定的。理论研究上也有很大进展,现在已进入对外国法的研究和对我国现有制度的改进、完善的阶段,对民事诉讼法的改革起了推动作用。辩证的一分为二的看问题,我国民诉法也存在不少缺点:第一,我国幅员辽阔,情况复杂,而只有270条的民诉法,显然是不够充足的。例如,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诉讼法有1284条,我在论文中对此有所介绍。我国民诉法很多规定过于宽泛,内容过于简单,难以操作,有些问题找不到依据,很多案件只能根据原则去办,这是由于当初立法讲究“宜粗不宜细”,现在到了要细的时候了,修改民事诉讼法应该提到议事日程上来;缺点之二,现行立法从审判实践的需要看,显得太原则太抽象,不具体。澳门法律以大陆法系为基础,借鉴了英美法系、台湾的有关立法,制定的比较细致。我们可以从中吸取一些积极有益的东西,补充民事执行法和民事证据法,以增强民事诉讼法的可操作性。
  最后,希望年轻学者研究学术时,应注意继承中华法系的传统,同时借鉴英美法系、大陆法系的东西,进一步研究我国立法、司法可以借鉴的制度。具体来讲,首先应研究我们自己国家的法律,大陆、港、澳、台的法律应作为研究的重点,“三个法系四部法律”,比如对澳门法的研究就有三点意义,见论文。澳门的法律既有大陆法系的特点,又有澳门本地的特色。而且,澳门作为祖国的特别行政区,与我们的经济、文化、生活等联系日益密切,急需我们对澳门法有所了解、研究,这一民事诉讼法学研究课题,可以为我国法学理论界的研究提供素材,便于我们进行比较,必将对大陆和澳门的法律的发展、完善起到重要作用。

杨荣新(中国政法大学):
  民诉法在几大基本法中属于起草、准备时间较长的。从1979年9月12日开始起草,由18人主持,当时的地位是“轻中之轻”,文革前没有起草过。经过两年半,1982年3月8日公布,公布后,起草小组又保留了两年多,以便修改,并定为“试行”。在起草过程中,成熟一条起草一条,比如调解,由调解为主到着重调解,再到根据合法、自愿进行调解。根据领导的意见,民诉法不要超过刑诉法。法条由148条增加到249条,最终定为205条,已是当时法条最多的法律。希望做到“少而精,简而明”,实践证明前三者是做到了,但“精”与“明”还不够。当时就知道,很快会随着实践和理论的发展而进行修订,1991年时机成熟,进行了修订,条文增加到170条,但仍不完备。近年国家对民诉法很重视,如对执行难的关注。可望在不久的将来搞出证据法、民事执行法两部法律。
  现行民诉法有很多相矛盾、不协调的地方。立法任务很重,各位应进一步研究。民事执行法,我认为适宜单独立法。现有执行规定,执行由“人民法院移送执行,当事人也可以申请执行”,与实践相反,与理论也不相符。执行最好还是单独立法,近些年民诉法重新立法的可能性还比较小,执行法已经列入立法计划;证据法是否适于放入民诉法典,有两种意见,证据法也尚未列入立法计划,但证据立法势在必行。希望有关领导、学者予以支持和重视,把民诉立法推向新的发展阶段。

葛行军(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执行法起草小组现已推出第二稿,共459条,一个多月后第三稿会出台,有关方面认为应缩至300多条,但执行程序涉及内容很广,容量是不能缩减的。

杨荣新(中国政法大学):
  按全国人大立法计划民事执行法列入今年计划,由专家建议稿提出一些意见,可以将最高人民法院无法规定的内容提出来,协调有关部门间的利益。今年拿出建议稿,明年对建议搞还要再讨论,希望大家多支持,共同搞好民事执行法。

齐树洁(厦门大学):
  我提交了论文《民事审前程序之建构》。在此谈谈民诉法修改必要性,以增强研究的凝聚力,确立共同奋斗目标。
  一、从大环境看,近年两次修宪,一是市场经济理论,二是依法治国。这些基本制度转变,使得民诉法的修改成为必然。
  二、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相继加入了一些国际公约,民诉法与国际通行规则不相协调。98年10月我国签署《政治权利和公民权利公约》,已引起刑诉学界的注意,但民诉法学界没有相应的行动。比如其中公约的14条对司法公正的最低要求是法院独立,法官中立,审判公开。这些公约涉及到人权保护问题。
  三、几年来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已触及到现行民诉法立法的基本制度。实践中发现立法有很多不适宜的地方。有关司法解释文件也与立法规定有冲突之处,应注意到这一点,不能削弱立法的权威、同意。如果不改,将导致无法可依,甚至违法。以举证期限为例,分析其失权的后果与法律的不一致,上、下级法院的冲突,法院与检察院的冲突以及法院与人的冲突。各地法院没有解释权,改革应依法进行,这也是修改民诉法的理由。
  四、民事证据法和民事执行法是民诉法的关系法,关系法的制定应注意与民诉法的协调,不能违反民诉法的基本原则,这也要求修改民诉法,如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外国对ADR(诉讼外解决纠纷的机制)很重视,我们可以借鉴,如医疗事故仲裁、劳动仲裁等。
  五、现代科技对民诉法也有很大影响,如有的法院用电话、传真、E-mail等方式传唤当事人,把证明文件传真给法庭,证人在异地法院出庭由法院将情况传真过来等等。这些在立法上没有根据,应进行修改。有些国家、地区认可这些做法,我国是否可立法借鉴。
  六、民诉法对强调效率的程序制度重视不够,司法资源的合理分配,如小额诉讼、简易程序等许多国家采取的诉讼形式,我们可以吸收。再如涉外诉讼无期间限制,不符合国际公约,案件应当在审限内及时审结,要讲求效率。
  七、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司法解释应上升为法律,统一法制,以便于掌握。

黄松有(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下解释也是没有办法,法律规定不完善,法官不能拒绝裁判,下级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就只能发解释。这种情况需要新的立法来改善。

李浩(安徽省委党校):
  司法改革在法律范围进行,设立民一庭、民二庭,经人大常委会同意,但未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能否进行改革。
  公证与效率是司法的永恒主题,诉讼迟延与诉讼费用过高:
    1996年—2000年:96 收案517万,结案568万
     97 572万, 567万
     98 588万, 586万
     99 623万, 623万
     2000 592万, 595万
  根据有关统计,全国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基本上是在法定审限内结案的,超审限案件比例较小。这与国外法院诉讼效率相比,还是很有效率的。但是司法公正不足,老百姓不满意,牺牲点效率,提高公正是有必要的。针对于此,提几点意见:
  1、进一步扩大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比如,有些案件可以搞三审终审;还应扩大对裁定的上诉范围,扩大裁定的适用范围,如对管辖权异议的复议,可由决定改为裁定,赋予当事人更多的诉讼权利;当事人的知情权应当予以保证,这需要对审判文书的制作进行改革,下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向上级法院请示问题,请示以函的形式答复,没有法律依据,应减少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的请示。
  2、进一步严格诉讼程序。比如,上级法院对一些自己管辖案件交由下级法院审理,这往往导致地方保护主义,刑诉法修改后已取消了这种管辖权下放,我认为民诉法也应取消管辖权下放;取消民诉法第56条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直接承担责任。许多案例证明,该种规定不尽合理,因为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是另一个法律关系,而且立法目的是为保护第三人利益。实践中涉及很多问题,如管辖权问题,该第三人在判决结果(可能判处其承担民事责任)出来前诉讼地位的不确定等等。应保护第三人的权利;立法规定,违反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审理公正的,才可上诉或申请再审,这与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观是不相符的,显示出轻程序的倾向,立法应予修改,严重违反诉讼法程序作为发回重审、再审的理由。

黄松有(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们普遍反映的超审限案件的不良情况,这与一些媒体的误导有关,影响了司法形象,媒体应客观报道,调查研究。对个案的不正常关注不能与公正监督完全挂钩。
杨荣新(中国政法大学):
  我有一个想法,“效率与公正”的提法中,“效率”是个中性词,我建议改为“高效”更妥,即“公正与高效”。虽说有人认为“迟来的正义非正义”,但效率还是应服从于公正的,在公正的条件下提高效率。

范愉(中国人民大学):
  在审判方式改革同时,当事人面临的诉讼权利不能保障是真实存在的,前一段我搞简易程序研究,发现很多案件不应都纳入法院管辖,如离婚案件大都推入诉讼程序,不尽合理。
  有些案件能合并不合并,能变更不变更,是法院常见问题。我认为很多问题不光靠立法改善,公正和效率司法的目的------,可以解决很多问题,不能把所有问题推到法律制度身上。我有一个口号就是“保护法院”,从量上控制,不要把所有纠纷都推入法院中去解决,应将诉讼法中的原则切实试行起来,发扬“两便原则”,提高效率。通过前置程序减少案件,排除法院的任意性。再有,法院应以质取胜,低质司法同样会破坏司法公正。

胡亚球(苏州大学):
  新闻舆论有是对民众有些消极误导,如“打假者竟成了被告”,换句话说,行政机关竟成了被告,行政机关为什么不能成为被告呢?二元钱打官司表示民族的觉醒,那么民族的宽容性又何在呢?这说明了对法律的误解。
  人的素质优化和法律制度的衔接是很重要的问题,现有法律制度没有切实执行的,应认清两部分:哪些是制度上应修改的,那些是人为因素造成的。

常怡(西南政法大学):
  有时我们强调一些制度有些过头,法院受利益驱动,片面强调制度性,一些问题在合理的情况下不能得到解决。现在收支两条线,法院追求效益的问题,有所改善。但有些藏在制度后深层次的原因应当看到。
  关于调解,人民法院将人民调解工作纳入自己的范围,案件增多,导致需要增加编制。而与此同时,我们一些好的制度,外国学走了,如78、79、80年美国派人来学习庭前调解,他们现在重视调解和仲裁,美国的庭前调解达95%。而我们调解的数量有所减少,我们一些好的制度是应当保留、发展、完善的。不好的制度要修改。
  我国上诉案件52%需要改判,法院系统需要与当事人交流,不能只搞形式主义。“三个代表”是应该讲的,尤其是代表广大人民的利益,法官应做到素质过硬,注意提高自身素质、修养,不要靠诉讼养法官,财政应当拨出预算费用专门用于法院。应加强法官队伍的建设,这样才能让人们对法官放心,做到用人不疑。
  现在修改民事诉讼法还过早,理论研究工作还不够,学习外国什么东西还不很清楚,现在两大法系互相融合,很多制度不是绝对的好或不好,目前,应着重于现有制度和作用的发挥,加强研究。
  关于“再审”制度,应重新建构。取消法院发动再审的权力,现在再审的次数没有限制,循环往复;对检察院的抗诉应限制一下,再过渡到检察院不发动,判案应由法院决定,外国法院的终审权即如此。解放“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观念,既要维护程序的稳定性,又要维护程序的正当性。只要做到程序的完整正确与公正,不要追究所谓的实体真实。
  关于律师的作用,西方国家律师有义务协助法院解决纠纷,而不是对抗、对抗再对抗。我国过去和解有余,而现在则是对抗过多。律师为赚取费用,对没有必要二审、再审的案件提起上诉和发动再审。
  关于执行,世界上很多国家民事案件的执行约占百分之四、五十,没有必要做到百分之百,法院不要背过多包袱。比如,我国法院执行率已经居世界前列了,还说执行力度不够,美国才百分之四、五十。
  修改民事诉讼法,还需要时间,还需要理论研究,需要实践经验。关于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法官审案时对现实问题还应作出一定的解释,应当赋予这项权力,待以后有条件时,解释上升为法律。

胡亚球(苏州大学):
  审判方式改革与民众的关系是亲民还是远民的。审判方式改革已近十年,我感到越改使法院离民众越远,“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有中古时期神秘色彩。审判走向与民众越走越远的话,使诉讼负担加重。台湾法院有这样的制度,法院工作人员会轮班义务解答当事人的法律疑问,体现了便民,这样的做法值得借鉴。我们审判实践中有这样的问题,因为起诉状中对方名称的误写都要被告知重新起诉,这很让人不解,给当事人带来很大不便。
  关于严格程序责任与程序机械主义,不应该让审判人员背上“错案追究”的包袱,使无巨细都要走程序,与“两便原则”相冲突时,应优先考虑“两便”。
  关于正当程序与程序安全问题,关键是整个社会正义和个案公正之间的取舍,如果社会正义的追求以牺牲个案公正为代价,那么社会正义何在?我认为正当程序应建立在程序安全之上。
  关于审判改革中的疾病和药方问题。有些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药方)不太妥当,如关于一些律师要回避的问题,英美法系国家律师与法官的关系更密切,法官就来自于律时,但不妨碍法官的公正,没有造成非正义。所以不能单靠把一些律师拒之门外,来保证所谓程序公正。

杨荣新(中国政法大学):
  我从立法本意和出发点来谈谈一些想法,有些法条要从立法本意去理解。91年修订民诉法时,有意导致一种倾向,要弱化审判权,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所以立法规定当事人起诉时确定被告名称,以后不直接变动,当事人怎么起诉,法院就怎么审。名称错了,就重新起诉。民事代理规定能委托一到二人,有人不理解为什么,当时的立法精神不是为限制代理人数,为了程序安全,为了一些复杂案件的查明,多委托几个代理人,也是可以的。
  当时关于一般裁定不可上诉的规定,是考虑到为了避免增加诉讼负担,而可上诉的三种裁定没有涉及到实质程序。而其他一些较重大的情况的处理允许提出异议,如关于回避,回避采用决定而非裁定,当时是从缩短诉讼周期的角度考虑的,可以复议而不能上诉,但事实上对申请复议的大部分都是维持的。审判人员需要回避,审判委员会成员需不需要回避。现在应淡化审判委员会。
  对再审的次数当时立法就没有考虑到。我认为在社会正义与个案公正的选择上,个案公正也不能牺牲社会正义。
  程序在我国仍重视不够,应提倡“程序优先”,如美国“辛普森案”,“克林顿妨碍司法”。我国只重视结果,不重视程序,程序优先应当重视。完整、科学、有人情味的程序,导致不正确的结果相对较少,代价较小,相反重结果而不重程序,造成的错误相对较多,代价较大。
  关于民事执行法的制定,希望大家多提意见,民事执行法不应搭民事证据法的便车。证据法、执行法的立法要尽快进行,这是民事程序方面的立法,不能划入民事实体法中。

韩象乾(中国政法大学):
  民诉法修订十年以来,对现实有重大意义。对法院而言,有法可依,对当事人而言,有利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随着国家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进行和对理论研究的深入,民诉法已到了应该修订的程度。现已进行了十几年的审判方式改革,改革的目标是公正与效率。公正和效率的含义在不同时期,环境是不同的,我认为“公正”包括三个内容: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和效率。在不同国家各有不同的侧重点。不同国家、地区对公正、效益的理解和重视不同,比如美国就更重效益。过去我国侧重实体公正,忽是程序公正,现在转为实体、程序并重。我认为程序是应优先的,通过程序公正的来的结果应具有权威性和终结性,而事实上追求实体公正得出的结果是或然的。比如再审程序的不正常反复,未必能达到实体公正,反而会影响审判的权威性和实体公正性。此外,我认为,公正本身还应蕴藏着效率,没有效率,“迟来的正义就是非正义”,保护当事人权利不及时,公正也无从谈起,公正是第一位的。通过公正、科学的程序而得到的结论在实体上视为公正的。目前,我们的主要任务是制定公正、科学的程序,这也是民事执行法、证据法制定的目标。我们应以公正促效率,而不能以效率促公正。
  立法对证据的规定少而宽泛,操作难,执行难也是和立法中的规定不足相关的,应加快证据、执行立法。

葛行军(最高人民法院):
  首先,谈谈强制执行的起草过程。现在正在搞第三稿,出来后准备形成意见稿,征求各方意见。起草过程中有几个难点:
  1、管辖:一是执行管辖,执行管辖权应属于哪个部门,是属于行政机关还是法院,还是应单独设立。有认为执行是行政事务,应放入行政部门,据考查,世界上多数国家执行机关的最高领导机关都是法院,只有瑞典设立单独的执行局,拥有裁判权,但也受法院的约束。我们认为强制执行应由法院管辖。二是案件管辖,民诉法规定由一审法院、财产地执行,异地执行效率差。我们拟定由一审法院管辖变为由被执行人所在地或财产所在地或一审法院都有管辖权,由当事人自由选择。
  2、 权限的定位:执行权是职权主义还是当事人主义。现在我们的执行近乎超职权主义,比如“法律打白条”导致“假日行动”“执行风暴”“零点行动”,追求的是什么,不是程序公正,只是为了执行成果。这种状况应予改变,改变超职权主义。再有,当事人主义强调到什么程度。上海有个很好的做法,法院发给当事人和律师“调查令”,由律师去调查债务人的财产,调查发现没有财产可执行,法院发给债权凭证,以后当事人发现债务人有可执行财产仍可申请执行,且不收执行费。这是把当事人原承担的风险还原给当事人。
  3、执行权的功能与其运动机制:执行权,一是司法裁判权,主体的变化、财产的变化需要裁判,二是行政领导权,强调审判官与执行官的统一领导。这两重权力如何定位。
  4、执行当事人的地位是否平等。我们认为,执行程序中当事人的地位应当平等,否则导致不公正,法院与债权人关系不清,法院变成讨债公司。我们在程序设计上要保证这一点,现在一般忽视了被执行人的知情权,应予以重视,可以搞听证制度。现实中有当事人找领导批条子,搞“曲线诉讼”,权力干预执行,搞“法外行为”。如果对该方面不加以规定,法律将会形同虚设。此外,在被执行人的救济权力方面,保证“两必”,即必须保障生活用品和必须保障生活费用。
  5、与相关法律关系的协调问题:首先是与民诉法执行篇三十几条规定的冲突,其次是与破产法的关系,我国破产法基本上是行政性质的。第三是与拍卖法的冲突,由法院自己搞拍卖。
  6、关于申请执行的期限问题:我们拟定为3年,给当事人一个互相磨合的机会,有利于民事纠纷的彻底解决,但这与民诉法规定的6个月或1年相冲突。关于拘留,拟定时间长一些,由15天可以延至3个月,并且可以重复适用。
  今年5月份三稿大约可以出来。
  第二,谈谈执行难的问题:执行难也有广义、狭义之分,狭义执行难指个案中执行困难的。具体指,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现在狭义执行难有所缓解,找财产方法很多,协助执行人也很合作。广义执行难,指执行法院组织执行活动受到社会上的干预。地方保护主义是长期存在的,社会责任由法院承担了,执行中的舆论干预、权力干预等等很多,解决这个难题是长期任务,进一步说,其实是司法难。
  应当改变两个错位:当事人与法院间的责任错位和人为干预、地方保护主义与执行难间的因果关系错位。
  第三、执行改革问题:执行改革是司法改革的先行者,是在法院改革、司法改革的大前提下进行的,是司法改革的起步阶段。改革包括:(1)执行体制的改革,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进行统一协调,在人员管理、经费管理、案件管理上统一领导。各地法院对人员、物资的管理改革正在进行。(2)执行机构改革,执行庭改为执行局,到年底,近2/3地区的法院已成立执行局,这基本是今后定局,局下设庭。(3)执行运行机制改革,执行命令权、执行异议权、执行实施权三权分立,互相制约。(4)执行方式、方法上,有很多创新、完善,吸收外国有益成果,如建立财产申报、悬赏举报、审计等制度。虽有困难,但改革仍将进行。

蔡彦敏(中山大学):
  我的论文题目是《TO BE OR NOT TO BE》,表达的是对民诉法修订的一种权衡状态。91年民诉法修订时对民诉法价值取向、目标模式等还不是很清楚,它在实践中仍发挥了应有的作用,现在是否需要改,是值得思考的,思路还不很成熟,对外国法研究还欠准确,所以不能断言必须修订或不能修订。从民诉法施行到现在已经走过了十个年头,随着社会的发展,对修改民诉法的利弊需要进行权衡,实践经验能否符合诉讼规律。广东法院在试行庭前审核证据程序和举证时限规定过程中,在实际中有很大困难,受到了当事人和律师的质疑,与立法也有冲突。我国是否具备这样的条件,现实中的做法与立法的冲突应该怎样处理,而不应该视而不见。理论方面是立足于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还是就构建我国独特的诉讼体系。在实际上,我国对外国法律的研究还不够,对英美法系研究相对较多,对大陆法系研究较少。而如何很好的凝固原有立法成果,也是应当思考的。法院内部一些制度,如庭务会,是否可予以吸取。现行民诉法本身的包含性如何,现实社会中哪些冲突是应由民诉法承担的,那些是应由其他方面承担,以避免冲突。现在是否应对整体不变,而将冲突最大的部分进行变动,如证据、执行,先搞修正案,待时机成熟再进行大的修改。理论界可以加强理论研究、程序研究,应多从诉讼制度、诉讼理念、本国国情多做些考查、研究。

张永泉(苏州大学):
  蔡教授的一些观点我不太赞同。她说我们对外国法的研究还不太准确,还搞不清楚应吸收借鉴哪些内容,对现行民诉法的修改时机还不成熟。我认为,是否修改应是在找出现有制度所存在的问题下进行。现行民诉法的缺陷,现在已显现很多,我们研究外国法也是因为想弥补我国法律的缺陷。
  关于公开审判制度:现在审判方式改革讲“公开”,什么是公开,我认为就是真正的将程序公布在大众面前。但是以专家意见为主,还是以人民群众的反映为主,法官心证的过程是否应公开,如何公开,判决文书的改革、合议笔录应否公开,合议庭里少数意见、多数意见由谁作出,不需要公开,但怎样得出结论应当公开。审判组织搞“少数服从多数”,“少数服从多数”隐含的意见是只有两种,但事实上并非如此,如果没有少数服从多数,意见怎么办,比如台湾就实行“过半原则”,我们在这样的问题上没有法律解释,合议的相关制度设立不完善,如发言顺序、发言内容,不应只讲同意不同意,应讲理由。此外,公开的形式会否影响法官内心独立的程度,也适应于思考的。
  关于审判监督程序:往往关注于发动程序,而忽略了审判程序。审判程序是否与一审或二审程序相同,再审适用一审程序的,是否允许当事人享有一审中的诉讼权利,程序上的规定、研究很少。
  关于证据:基本的东西没有体现出来,如“自由心证”“经验法则”,实际上法院加以了运用却无法写出来,众所周知的事实、经验事实法官应当知道。

蔡彦敏(中山大学):
  98年伊始的现场直播是法院自身对审判实践的方式的摸索,并不说明法律有这样的要求,也不等于说现行法应当修改。合议中的“少数服从多数”,我认为与外国的原则是基本一致的,我以为现行民诉法还是有一定包容性的。

张永泉(苏州大学):
  包容性越大,往往权力容易被滥用。

李浩:请大家就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谈谈意见。

于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依职权调查有前提条件,当事人举证不能,向法院提申请,对方如有反对意见,可提出依据,这种规定是可行的。

景汉朝(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依职权调查范围应减少,越少越好,现在法官调查证据范围太大,客观上对法官公正审理案件产生影响,难以保证中立,并使当事人对法官产生不信任感。法院应在法定条件下调查取证。
  法院行使调查职权的范围是什么,纯粹主动调查和当事人申请,应该着重于当事人申请。对于法官认为真伪不明的,当事人应继续行使举证的权利或提出线索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法院取证的范围、法官角色的定位,还有待立法规定。
  调查人员应是谁:现在做法是由审理案件的法官调查,弊端很明显。一是损害法官的中立地位,导致先入为主;二是一但当事人提出取证不合法,应予排除,此时对该证据的认定由谁进行,由该调查人员认定,无法自己否定自己。当事人权利无法保证,应解决这个问题,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把调查人员与审理者分开。
  法院取得的证据如何质证:所有的证据都必须进行质证,法官取得证据并不必然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些证据必然应依法质证。

李浩(安徽省委党校):
  是否要对证据的证明予以规定。

张永泉(苏州大学):
  原则上不规定,以免影响法官自由心证,有些情况应规定,如对复印件的证明力问题,书证方面可做一些规定,应相信法官的心证。

常怡(西南政法大学):
  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应规定吗?比如有利害关系的证人的证言,证明力的规定还是必要的。

观点总结:

 一、关于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总体评价
   总体上予以肯定,通过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实施,建立了较为完备的民事诉讼制度,适应了这十年间的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的需要。但有缺陷,如条文还是过于简单。
 二、修改现行民事诉讼法的必要性
  1、从大的环境来看,市场经济和依法治国两项宪法修正案的提出,以及今年加入的与民事诉讼制度有关的国际公约都要求为适应新环境、新条件应当修改民事诉讼法。
  2、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已触及到民事诉讼法的各项原则,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与原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冲突。
  3、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客观上要求民事诉讼法与之相适应。
  4、诉讼外解决纠纷机制与民事诉讼法不协调。
  5、现行民事诉讼法解释太多,继续清理。
 三、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
   目前最为迫切的实司法公正的问题,特别应注意:
  1、进一步扩大当事人诉讼权利,扩大裁定的上诉范围,实行三审终审制。
  2、扩大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知情权,修改诉讼文书。
  3、进一步严格诉讼程序,取消上级法院提审和管辖权转移。
  4、对纠纷的解决应适当分流,发挥诉讼外解决纠纷方式的作用。
 四、证据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据的规定过于粗疏,有必要单独制定证据法。在具体制度的设置方面,最突出的问题是:1、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而且范围越小越好。调查人员应与案件主审法官相分离,调查到的证据也应依法质证。2、证据证明力应加以原则性的规定,不应具体规定。
 五、执行制度改革
  1、执行立法:对执行管辖、执行权力的定位、执行当事人地位是否平等,应加以规定。
  2、执行难:分析了执行难的原因、解决方法。
  3、执行改革:应在司法改革的大环境下进行,包括执行体制改革、执行机构改革、执行运行机制改革、执行方法改革。

主持人:张卫平教授、王娣副教授

研讨题目:修改民诉法基本问题的讨论

景汉朝:
  现在理论和实践的发展与91年民诉法的制订时不同,我阐述以下关于民诉法修改的若干问题
  1、程序正当、公正
例如:发回重审,只要程序违法即可,不必加“并影响实体结果”的限制。
  2、 诉法基本原则中存在的问题
  (1)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应予修改客观真实本身很难弄清楚。
  (2)独立审判原则应重新界定
   A、法官独立
   B、法院内部独立,不受非审判合议庭的影响。
   C、上下级法院独立意味着上级不信任下级、下级审理的案件都请示上级。现在很多人主张法院垂直领导,人、财、物全归上级法院,那会导致所有问题下级法院都听从上级
  (3)不告不理原则
   当事人不起诉,不应审理;当事人起诉了,审理应限于起诉范围,且不应对起诉范围内的某些问题置之不理。
  (4)处分原则应得到尊重
   例如:追加当事人范围太宽,当事人无起诉对象,法院不应追加;现行法对撤诉限制太多,主要为了诉讼费;依职权进行财产保全不太合理;依职权移送执行也不合理
  3、证据制度
    证明标准应是:刑诉的证明标准高,民诉的证明标准应更低,只需优势证据即可。
  4、调解制度
    违反自愿原则,关键原因是主持调解的法官即裁判法官,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意见喝可能导致不利于己的判决。
建议:
  A、把调解改为当事人和解
  B、调解的法官不应为裁判法官,这些可能导致调解率下降,但更多的是调解水份的下降,而不是调解本质的下降。

宋太郎(武汉大学)插:
  调解可由裁判法官进行。原因是调解所出问题是由于法官的素质问题。由法官主持有好处,且审判员对案件熟悉,有利于调解。

景汉朝接着发言:
  C、调解的前提没有必要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因大多数案件在庭前调解,更没有可能查清案情。调解给当事人后悔权没有必要, 这会导致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现代社会连口头协商都有效,那么为什么诉讼中签订的东西就可以后悔呢?
  D、不应以违反自愿原则提起再审,增加诉讼成本。
  5、再审太滥、终审不终。
    有错不究与维护判决权威结合起来,更应维护案件权威。再审应只有一次,属非常救济,一般情况下不用。
  6、简易程序应扩大使用
    中级法院可以使用,许多案件标的大但并不复杂;基层法院的很多案件扩大使用简易程序、实际上很多案件名义上是合议庭审判,但实际上就是独任审判。
  7、 执行
    最高法最新规定,在法院中成立执行局(实际中已实行)但我认为:执行局独立于地方法院设立,上面由最高人民法院领导;执行局打破行政区划;最高院下设执行总局,领导各执行局,为垂直领导。原因如下:
(1)司法机关为中立形象,但执行的实施并不是中立的,法院执行会有损中立形象。
(2)执行权分执行命令权、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实施权。其中前两个权利属于法院,执行实施权应是行政权,应上下垂直领导,而司法是不应垂直领导的,否则违反独立审判原则。如果把执行工作设于法院之内,会让一种必须垂直领导的体制放在一个不能垂直领导的机构里,是矛盾的。
  国外执行机构一般脱离法院,但国外与我国国情不同,格外执行没有我国难,因此我国制度应有创新。

主持人插:
  为什么执行不完全脱离法院呢?

景汉朝:
  这块的权利归属不好说,有人建议法院内部设立两块,一块搞裁判,一块搞执行,但仍以法院为名义,对中立形象有影响。
  8、 人事管理
    中国人情关系太重,所以最好搞法官流动,但我国暂时不可行。建议把法官分两类,一类为常任法官,另一类为顾问人物,流动的只为常任法官。

毕玉谦(国家法官学院):
  1、 审判长选任制
    发表一点国情启发,一般说这种制度的优点是提高效率,加强其责任感,但均较模糊。我认为唯一优点是还权于合议庭,以促使法官独立,但还存在很多问题:
  (1)任何一个国家都规定在合议庭中一人一票,但我国采取的的审判长负责制将使审判长在意见不一致时有可能超过一票的权利。
表面上独立,但由于审判长的提名、推荐是由审判委员会进行评价,尤其是有些地方采取一年一聘,这会给审判长以压力,违背了审判长选任制的初衷
  (2)民主评议,会影响审判长独立审判。
建议:选任法官应进行全国统一考试,提高法院的公信力。
于颖(北京高级法院):
  1、 审过于程式化、社会效益化和行政业绩化
    最高院规定得规范化、程式化的同时也给自己套上绳索,法律本来规定而审只需要对上诉问题进行审理,但现在把二审搞得要让所有听审的人都听懂案件,否则审判长做不成,这与法律规定是不符合的,建议二审的调查和辩论不要过于按规则去做,只要顺其自然即可。这需要学者的呼吁。
  2、 高院司法解释不要过于突破法律
    例如,司法解释规定,当分不清是民事还是刑事案件时,应通知送至公安局,但如果公安局又返回法院,说嫌疑人找不着,法院将无法处理,实践中就只能驳回起诉。

潘剑锋(北京大学法学院)
  法官素质问题。法官选任要高门槛、高素质,报酬也要跟上去,即高薪金,那么钱从哪来?问题是法官要配得上,钱要跟得上。我建议8年时间逐步完成。每年提高工资的15%,法官通过考试每年淘汰15%,即把淘汰法官节省下来的钱补充到选任的法官身上。日本的律师选任为法官的呼声很高。法官应旧人用旧办法,新人用新办法,法官待遇可以包括事前、事后,特别是事后报酬。法官不应在学生中选,因为法官的经验是很重要的。

吴明童(西北政法)
  (对91年民诉法进行总结)91年民诉法存在许多矛盾,需要大动。当时是条文最多的法律,当时制度下,很多法律内容无法配套制定,例如,破产程序无法制订,因公有制下不可能破产。

景汉朝:
  抗诉的案件怎样开庭是个大问题,91年民诉法制订时案件都不开庭,很多问题无法暴露。

张卫平:
  让法院念抗诉状是对法官人格的侮辱。

吴明童:
  抗诉是上级检察院向同级法院抗诉,那么上级法院要下级法院审理,而上级检察院不参加下级法院的开庭审理。

白绿铉(中国政法大学)
  91年民诉法取得了显著成绩,但有问题:
  1、 审限问题,6个月是给当事人的,还是给法院的。
  2、 审理程序程式化,繁琐。
  3、 法官核心作用太强,使很多读书人“求”法官。
  4、 法官独立作用还不如计划经济下,原来一方面计划经济下案件少,二方面法官说了不算,当事人很少求法官,人情关系没有现在严重。
  5、 改革要突破苏联法学的影响。例如,突破查明客观真实的标准。
  6、 一事不得屡次起诉。
  7、 当事人诉权和法院审判权是同等地位的,不存在此重彼轻,这涉及民诉法框架问题。例如,举证责任不光是对当事人的限制,还是对法院的限制,法院不应该依职权取证。
  8、 当事人举证不是指当事人提出证据,而是包括当事人提出证人,由法院发出传票或通知等让证人出庭,直至证人出庭的全过程。

刘芝祥(中国政法大学)
  1、 反对人大搞个案监督。
  2、 调解。法院调解两个极端:走过场,强制调解。法院调解一般有三个情况:一是事实不清,二是法条拿不准,三是吃了原告和被告,不调不行。因此我们没有必要坚持,如坚持调解应改为庭前和解。
  3、 上诉当事人和被上诉人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当事人称谓不一,过于名目繁多。
  4、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出现的问题:一是无人告,法院强制参加。二是剥夺第三人权利,不可上诉等。建议应限制法院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权利。方案:一种法院的通知,第三人可参加或不参加,法院不能够进行实体处理。二种当事人要求传唤(起诉)法院追加,可对其进行实体处理。

景汉朝提议讨论反诉和债务抵销问题。
  债务抵销应为实体抵销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图简便,但不应归入反诉制度,是反诉条件问题,但涉及到管辖问题,我认为首先法律加以规定,可以避免冲突,其次,我国范围内哪个法院都一样,实际上存在问题。

林晓霞(电影学院):
  关键是反诉和抵销相结合。

黄海涛:(中国政法大学学生):
  是否可以将抵销作为诉之外的非诉解决实体上即判力问题。

景汉朝:
  复杂的反请求案件可以公开审理。

白绿铉:
  抵销是为方便审理,只为产生即判力效力,抵销后也不允许再诉,抵销也算数。

王敬藩(中国政法大学)
   景汉朝的四元审级标准不好确定,什么样的案件用一审终审?什么样的案件用二审终审 ?及三审终审?

景汉朝:
  一审终审主要是小额诉讼,例如,争议三角钱不值得司法大量投入。但没有财产争议的要靠立法考虑。二审与三审终审区别在于三审是法律审,一审后当事人如对事实无争议,只对法律适用有争议,可以飞跃上诉至三审。
白绿铉:
  一般案件在基层解决的宗旨是正确的,小额诉讼涉及宪法问题,可以由高些级别的法院审理。

刘桂明(中国律师总编):
  1、 谁在解释司法解释——法官造法严重。
  2、 判例应起一定作用。
  3、 对证据立法的意义和作用的认识。


时间:4月10日
第二场讨论 主持人:张卫平、王娣

蔡彦敏(中山大学):

  民诉法修改置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大背景下,民诉法改革有利有弊,利:适应了社会变革的要求;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成功经验以立法的形式加以固定,但必须是符合诉讼规律的经验;证据法和强制执行法草案都以出台,势必导致民诉法的修改,是客观要求。另外,司法制度中的内部制度也有其合理性,需要方法固定。弊:司法改革的趋向并不明朗,社会变化剧烈,究竟什么时候作司法的修改最好,需要考量;另外,研究还不成熟,对国外制度还不透彻,,民诉法中出现是问题也不全是民诉法的原因。
建议以修正案的方式,对现行法加以补充。
  法院内部制定规则存在很多弊端,它是以主体身份参加诉讼的,使它制定民诉法规则时很难超越其本位,忽略了对当事人诉权,检察院介入的保障。
  现阶段跟多的还是理论研究和对国外经验的学习。

张卫平:
  美国的discovery对我国修改民诉法很有借鉴意义,证明责任与提出证据是有区别是我国目前的规定包括举证责任倒置是有问题的,因为前提是不正确的。修改民诉法应该有一个成熟的、长期的研究和实践过程。91年修改就不够成功,没有广泛征求意见。修改新民诉法之前,首先要有诉讼理念的转换。诉讼理念是一个大的概念,诉讼理念是诉讼观念中的基础内容。我国现在的理念是一个绝对化的事实探知是概念,例如,1、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民诉法是基本原则;2、法院可以拘传不到庭的被告;3、调解的基础是事实清楚;4、自认仍应调查;5、被告缺席到庭仍应调查。这就是我国诉讼法对此原则是诉讼理念根深蒂固,因此修改民诉法应对理念的改变。
  改变此理念的原因:1、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事实具有不可知性。2、有些事实可以被认识,但考虑到成本收益等因素而放弃考证。3、当事人有处分权,当事人可以通过处分诉讼权利而处分实体权利,例如,自认制度依我国规定,查明事实的理念与法官中立地位的制度产生矛盾,即理念与制度的矛盾。

张艳丽(北理工)
  诉讼理念的意义非常重要,理念是灌输还是人的问题,例如,一审依测谎仪鉴定定了案,二审维持,推翻原借据,涉及到中西方运用证据理念的差别。我认为在形式证据存在的情况下,没有必要一定要依职权追究客观真实,即形式上合法而实质上不合法的证据可以采纳 ,特别是若将测谎推而广之,不太合适。

蔡彦敏:
  测谎仪的使用是庭审作用没有充分发挥的原因。

张卫平:
  美国的交叉询问是很有意义的,但我国无法使用,使律师无法充分发挥,法官是直接询问的。

顾永忠:
  不应限制法官制止律师询问的权利。

张卫平:
  法官可以制止,但不应主动询问。

蔡彦敏:
  美国大多案件不走向庭审,因此庭审案件出庭过于连续,时间过长,以中国的状况肯定学不了,

吴明童:
  91年民诉法也借鉴了很多国家的,民诉法,各国法律是根据国情,是各种矛盾斗争的结果。今天讨论的许多问题当年也讨论过,如三审终审,因此讨论时必须要有说服力,不应简单化。例如,调解制度,82年民诉法把调解要合法去掉了,认为审判要合法,调解不需合法。而实践中调解错案过多,91年就添入“合法”,近几年很多学者主张去掉调解,我认为制度要修改,但制度不应去掉。82民诉法中“着重调解”是经过全国征求意见的,91年民诉法改为“自愿、合法调解”也是经过全国征求意见的。
纪格非(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生):
  很多诉讼理念在公众中是否已接受,是否要到诉讼理念已在大多数人中接受后再修改民诉法?

张卫平:
  我们指出的是一般诉讼理念,如判决的不确定性,通过慢慢地推行,渗入大众心理,有些理念是剧变的,但有些理念也许是渐变的、互动的。新的离理念与过去的理念冲突中会产生意想不到的效果,理念与制度是鸡和蛋的关系,不存在谁在先的问题,是互动的。

纪格非:
  是否要大众追随少数精英的理念呢?

张卫平:
  少数精英的观念如果正确,可以散播到公众中,如果不太正确,也许知识火花一闪。

宋太郎:
  是物质和意识的关系,制度是第一性的,理念是第二性的。

张卫平:
  制度与存在是有区别的。

黄海涛:
  调解和和解的区别?在其中法官的作用有何不同?

宋太郎:
  我国调解和外国和解无太大区别。法院的调解是替代性机制和审判相结合,仲裁调解是仲裁和调解相结合,但实践中差别大,关键原因是法官素质问题,不尊重当事人处分权,另外制度上有问题,对调解作为业绩,这是不符的,而仲裁 委员会成员素质高,了解专业知识,因此我国仲裁调解与我国和解基本相同。美国也在学中国的人民调解。法国+76年民诉法引入中国的调解和审判相结合。有人类就有调解,中国的调解未中断。

刘芝祥:
  仲裁委员会素质高,调解得好。法官对调解的认识不够,法官不中立是调解的问题所在。中国法官调解的四字要诀;哄、骗、吓、拖。

宋太郎:
  这与法院制度有关,调解不得上诉。

刘芝祥:
  应强调和解,与其等法官素质高,不如改头换面。

宋太郎:
  调解与和解无的大区别,只需把住两个原则1、自愿原则,程序上自愿和实体上自愿。调解指双方让步不对,让的是权利,调解不是讨价还价。调解应与判决一致,如不一致是由于当事人的处分权。

黄海涛:
  债权债务关系可以比照判决结果调解,但离婚案件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问题就是双方权利义务的让步。

宋太郎:
  双方让步存在,但不是原则。

黄海涛:
  在自愿原则下,调解与和解是否理解为一样。

宋太郎:
  作法无太大区别。
  修改民诉法应有准备,强调执行应从民诉中分出来,平等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权利的口号不要提,而应加强债权人权利。

吴明童:
  调解和和解与社会制度有关系,私有制、公有制下法律制度是不一样。民事关系是私法关系。

王敬藩:
  绝对处分原则是不可取的,例如;一步到庭就是国外淘汰的东西。
学生:
  应鼓励处分权,至于国有企业,应通过国有企业资产管理办法来管理,现在不应过于限制。现在的国有企业资产流失问题不是当事人处分权的问题,而是行政管理失误。
总结会上二组代表张卫平发言
  很多学者还未将民诉法修改做整体纳入思考,因此讨论并未系统化。
一、修改
观点一:修改时机已来临
观点二:修改时机来临,但方式要以修正案
观点三:应当修改,但时机尚未成熟。
二、 民事诉讼理念
有些理念不应绝对化,例如,事实探知、自认制度等。理念与制度不应矛盾。
三、 基本原则
1、 应当对基本原则体系加以确立
2、 内容应该是什么?(1)是现在的辩论主义还是吸收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的内容。(2)诚实信用原则是否是民诉原则。(3)检察监督制度交给学者讨论。(4)管辖制度、专属管辖的违反可否成为上诉理由,(5)当事人、共同诉讼问题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废除。
四、 证据制度
1、 证明责任
2、 借鉴discovery
3、 证据法则,当事人作伪证是否需给予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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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闭幕式
主持人:韩象乾教授

韩象乾教授:
  这次大会,我们听取了领导报告,专家学者的主题发言,并分组讨论,对司法和立法的问题进行了探讨。因时间太紧,有些观点没有说清。下面由小组汇报总结或提出意见。

小组汇报:

廖永安(湘潭大学法学院):
  经过2天的讨论,我们对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历史进行了回顾,对现存的立法缺陷作了讨论。主要围绕下面五个问题进行:
  1、总体评价 现行民事诉讼法从总体上是好的,体例恰当,符合中国国情,改变了民事审判无法可依的局面,建立了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体系,但也存在着不足之处,诸如条文简单,过于原则,与审判实践也存在一定的差距。
  2、修改的必要性 有人认为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该提到日程,这主要存在下面5个方面的原因:其一,91年民事诉讼法正式颁行的10年来,我们国家经历了两次修宪,市场经济的建立和依法治国方略的提出,对民事诉讼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这10年里,我国先后加入了一系列的国际公约,这要求我们对现行民事诉讼法进行重新修正;其二,正在进行的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已触及到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制度,改革在诸多方面已突破现行法的规定,这主要表现为实践中出现的证据的失权和证据时效问题;其三,现代科技的迅猛发展对民事诉讼法的发展有着一定的冲击;其四,ADR机制与民事诉讼制不协调,通过对后者的修改,使二者和谐一致;其五,司法解释特多,需要对此作出清理,以保证法律的实施。
  也有人认为,修改的时机不成熟,需要权衡利弊得失,不易作全部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包容性决定我们可以用修正案的方式进行修改。
  3、司法公正和效率 从司法实践上看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司法公正而非司法效率,故适当牺牲效率换取公正亦是可取的。这主要从下面几个方面进行:扩大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考虑建立三审终审制度,和飞跃上诉制度;在诉讼中扩大当事人的知情权,对现有的裁判文书进行改革,考虑在某种程度上公开合议庭的合议意见;严格诉讼程序,取消现存法律中的无独立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以及上级法院的管辖权向下级转移的规定,同时对再审理由中的“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的有关规定予以改造。
  有的学者提出,应充分发挥ADR的功能,法院对不需其受理的案件,无须纳入审判范围。
  4、证据问题 大多数学者认为,对证据规则的规定过于粗疏,无法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故有必要制定单独的民事证据法,对法院调查证据的范围和收集到的证据的效力作出规定;法院的查证应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条件,范围越小越好;查证得到的证据也应该质证,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负责查证的人员应该和办案的人员相分离。
  也有的学者认为,对证据的规定不应该太具体,证据的证明力应由法官自由裁量,充分相信法官的能力。
  5、执行问题 大多数学者认为,应借党的文件的规定,搞执行的单独立法,就执行管辖权的定位、功能、当事人的地位是否平等作出规定;执行改革应在改革的大环境中进行,执行改革应该包括执行机关的改革,我们要解决好执行局是否单独设立的问题。学者们并对如何解决执行难的问题,提出一些建议。

张卫平(清华大学法学院)
  讨论的时间尽管很长,但并不充分。对于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并没有纳入思想体系,而仅限于点面的思考。
  1、是否进行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意见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种意见认为修改的时机已经成熟,应着手进行全面的修改;第二种意见认为,修改的时机虽然已经成熟,但最好以修正案和内部规则的形式进行;还有的学者认为应当修改,但时机尚未成熟,应认真研讨,以待时机的成熟。
  2、民事诉讼理念的转变
  部分学者认为,当前的民诉理念亦存在着许多问题,我们需要对民事诉讼理念进行一定的修正。如事实探知的绝对化理念是不可行的,因为有些案件具有不可知性,从诉讼效率和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考虑,这种绝对理念应当被一种相对理念所代替。把理念绝对化,则可能导致冲突,如推定、自认及举证责任制度。所以我们对这种传统理念进行纠正,相应的民事诉讼制度也应该调整,从体制和结构上来看,如何满足解决民事纠纷的需要。
  3、在确定修改的前提下,讨论了以下的几个问题:
  基本原则
  现行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有十几个,我们应该明确到底有几个,构建基本原则的体系。对于辩论原则,是坚持现在的认识还是吸收西方的辩论主义呢?诚实信用是否应该成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呢?对于处分原则应该加入哪些具体化的内容呢?至于检察监督原则,学者们认为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不应该讨论这个问题,因为他们都涉及利益问题,故应该由学者来讨论。
  管辖制度
  如何在管辖制度中贯彻两便原则?如何尊重当事人?在协议管辖中是否应该扩大案件的类型和范围?专属管辖的效力是否应该和其他的管辖的效力一样?违反专属管辖是否应该成为再审的理由?对上述问题,学者都进行了热烈和广泛的讨论。
当事人
  在共同诉讼中,是否有必要增加类似共同诉讼的制度也是学者们讨论的话题。一致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应该被废除,因为强制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对保护其权益不利;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也过于简单。
证据制度
  与会人员认为这一部分问题较多,如证明责任如何分配,证明责任的倒置,实践中尽管推行了证据交换制度,但是该如何借鉴美国的发现程序呢?关于证据的失权,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如何处理?如何解决当事人的虚假陈述和伪证问题?
法庭审理
  现在的法庭审理分为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两部分,法庭调查之后进入辩论阶段,有人认为这种分法是不科学的,因为在法庭调查阶段可能涉及到法律的适用,在辩论阶段也可能涉及到证据的调查。
  调解制度
  至于法院调解制度的存废问题,大致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废除该制度,用和解来代替法院调解,因为相比之下和解更符合民事诉讼的规律;第二种观点认为法院调解应和当事人和解共存;第三种观点认为,仍有必要保存法院调解制度,但和解的有关问题值得探讨,如当事人和解违反法律的规定能否作为再审的理由。法律规定应该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而调解是不须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法院参与调解,如果不查明事实,似乎有违法院的职责。
  简易程序的扩大化
  现在法院的案件压力非常大,扩大简易程序,同时实行一审终审,可解决此问题。而且有的学者主张,基层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都可适用一审终审。
  审判监督程序
  目前法律没有规定再审事由的审查程序,有的学者认为应当规定;关于再审是否是一个诉的问题,也很重要,现在把它视为申诉,不是完整意义上的诉,如果把它视为一个诉,则须满足诉的条件,这可防止反复利用再审。至于再审的事由,专家认为应当强化程序性的问题,不能把“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作为再审的理由,应当在再审程序中考虑程序的独立价值问题。
  强制执行
  多数代表认为,修改民事诉讼法的时机已经成熟,应投入精力进行修改,执行单独立法,在理论研究中,应注意有关修改的问题。

杨荣新(中国政法大学):
  在各位领导、来宾和大家的支持下,这次会议非常成功,出席的人数为71人,新闻界人士15,列席人数为42人,总计128人,共提交论文25篇,胜利完成预期的任务。会场气氛热烈,大家踊跃发言,回顾过去,总结成绩,分析当前现状,展望未来,就证据和执行的单独立法也展开讨论,讨论有问题,意见亦有争论。顾永忠律师谈到的实践问题,这涉及到对立法精神的理解和宣传问题。82年的试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变更,91年则无该规定,尽管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的立法精神没有变。至于模式或主义,我们还是少谈为好。我们一直在弱化法院的职权,强化当事人的权利,故非实质性的错误,从立法精神上可以予以认定。仲裁相对灵活,在仲裁协议中出现非实质性错误,并不影响什么,我们可以借鉴。当时,规定有些裁定不能上诉,是为了减少讼累,缩短诉讼时限。但是,当时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次数却没有限制。法律虽然规定代理人1或2人,从立法精神上考虑,并不是为了限制律师。
  当前,民事诉讼的立法、理论和实务都取得了很大的成绩,过去力量薄弱,现在进步很多。立法尽管存在很多问题,但意义不容忽视,从理论法学向注释法学转变,实务问题也搞的不错。但是现状也存在着不足,法条只有270条,督促程序也存在着不足,但有了法律的规定,完善起了便很容易,故民诉的发展空间很大。立法和司法不断提出新问题和新情况。
今后的任务
  第一、制定与民事诉讼法相关的两部立法,即证据法和执行立法。中共中央11号文件,要求各级领导贯彻文件精神,加强执行的执法力度。我们要借此东风,争取执行的单独立法,同时要论证执行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可合可分。民事诉讼法现行的条文只有30条,我们不能寄希望于司法解释,因为法院可能无法处理与其它行政单位的关系。例如,破产的性质是个司法问题,有人提出,仲裁的一些裁决以及行政单位的处罚决定不应由法院来执行,因为,执行是法院行使裁判权的一种体现,当事人可以选择公证也可以选择仲裁,但是否执行只能由法院自己决定。执行立法已列入了人大法工委的立法计划,证据立法虽然没有列入计划,但他们同意学界先搞,至于如何搞,三大诉讼的证据法是合是分,值得探讨。
  第二、我们的长期任务是民事诉讼法的修订。我国的立法习惯于大修大改,但最近几年不可能大改,因为民法还未出来。我们现在就应该为将来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做舆论、理论和资料的准备。
  第三、参与当前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并从理论上、学术上进行论证和说明。我们要处理好改革和现行立法的关系,许多国家集中力量进行改革,而后再进行立法上的修改。一般来说,改革的主要是动态的审判方式,变革那些在实务中的不合理的习惯做法;静态的审判方式指法律的规定,故它的改革要在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的前提下谨慎进行,而且最好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进行。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诉状(虽然规定可以口头起诉,但适用毕竟有限)而被告的答辩却是权利,这对当事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总之,我们对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认识,要上一个台阶,各国民事诉讼理论都有着重要的地位。
  回顾过去,欢欣鼓舞;展望未来,任重道远,祝愿民事诉讼法学在依法治国的方略下,发展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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